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嘉簡-214-20250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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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114年度偵字第302號、第670號、第916號、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宮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功德箱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同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哈露肉包店」,向乙○○女購買肉包後,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店內,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女放置在桌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同年12月1日14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謝記牛肉麵店」,趁店主丙○○午休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錢箱內零錢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㈣於同月3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冰店,趁店主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㈤於同月7日19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家庭理髮店內,趁戊○○未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蕭琳潔在警偵所述(被告雖就部分犯行所竊之金額有 所否認,然其對所竊金額說詞有反覆之情形,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應無深仇,復參以告訴人乙○○女尚稱錢包有其餘零錢被告沒有拿走等語,是應均無惡意攀附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查獲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三)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乙○○女在警詢及偵訊指述、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害報告單。 (四)犯罪事實㈢:告訴人丙○○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被害報告單。 (五)犯罪事實㈣:被害人丁○○在警詢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害報告單。 (六)犯罪事實㈤:被害人戊○○在警詢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