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M-114-嘉簡-216-202503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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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刪除「準備」二字,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被告竊得物品經發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 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瑞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朝忠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工廠前,竊取許朝忠放置該處之廢鐵片一批(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準備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此時經許朝忠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旋即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將陳瑞中逮捕,並扣得該廢鐵片一批(已發還許朝忠)。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