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223-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怡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經警徵得丁怡瑄同意,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73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高女戒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怡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4523號毒偵卷〕第3至4頁背面,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9至1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見4523號毒偵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