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224-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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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及理由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瀞瑩固坦認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告訴人林尚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告訴人林尚賢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經檢察官訊以「(提示警卷第12頁)這上面寫『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這句話是誰對誰說的?」,即供稱:「是我對林尚賢說的」(見偵卷第1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我是開公司的,是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有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我於113年8月30日在我嘉義市○區○○路000號家中,收到王瀞瑩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的訊息,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警卷第7頁)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確有於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告訴人,洵無疑義。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第5行「……恫嚇林尚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時19分,……」、「……恫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兼店面之林尚賢」。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辨,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並該訊息客觀上均足以使有經營實體店面之一般人對於渠財產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況告訴人自稱其有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之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所傳之該訊息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陳告訴人使用其車輛致涉有交通案件及罰單未繳納等糾紛,卻不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透過司法程序弭平爭端,竟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而犯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小康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電子產品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固可認該不詳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王瀞盈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瀞盈與林尚賢為前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然2人仍時有爭執,王瀞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信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等加害財產之訊息恫嚇林尚賢。嗣經林尚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尚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瀞盈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給拎北躲好」、「你看拎北晚上 會不會砸店」等文字通知告訴人林尚賢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尚賢於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通信軟體微信傳訊截圖。 二、核被告王瀞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信軟體微信,同時對告訴人林尚賢傳送「我會告死你」、「你給拎北躲好」、「你跟你女朋友出門小心一點」、「林尚賢我給你路走了」、「嘉義市你看看有沒有要捉你」及「你不要讓我等去四維路」,復於同年月28日3時8分、9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然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縱有上開言詞,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又通話騷擾告訴人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感受,其目的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雙方離婚後,關於子女、車禍、罰單等日常事務,而非具體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恐嚇之範疇,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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