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嘉簡-229-202503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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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旁產業道路,見余○○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至26分間,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並竊取車輛內中央扶手零錢箱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余○○返回上開車輛發現車內零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易字 第41號、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然因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14日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且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頁 ),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15頁)。再參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見被告曾於另案經該案承審法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而該案乃審酌被告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該案犯罪過程及上揭鑑定結果,認被告就該案113年6、7月間之竊盜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案件並未間隔過久,且本案與該案之犯罪動機、過程、情狀亦無二致,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與該案亦應相同,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㈢被告因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等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款項金額等),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盜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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