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231-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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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弘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年月24日」後補充「,於嘉義 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第13行「113年11月30日」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弘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變造本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於同一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秀,向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行 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 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誠屬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諾剩餘金額會慢慢補齊、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宥,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尚知悔悟,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劉○秀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本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 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雖為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然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被害人行使,並由被害人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為與劉○秀為姊弟關係,渠等合夥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 產,由劉○秀負責出資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再由同居人羅○慧代其女兒羅○妤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投標,並將相關文件交付劉弘為,期間劉弘為萌生貪念,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達將保證金占為己有之目的(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用得標取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加以影印,利用立可白塗改臨時收據日期、金額、繳款人、案號、股別等,以此進行變造竄改臨時收據(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再向劉○秀佯稱有如實至法院投標等語,持上開變造之臨時收據交予劉○秀而行使之,致劉○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113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手持劉弘為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諮詢退款保證金事宜,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證始知劉○秀持有之臨時收據影本內容係遭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兼股長楊○色檢具相關資料向警 報案,復經警通知劉弘為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秀、楊○色、羅○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113年11月22日簽呈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本(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送訴訟案款通知存根(109年度司執字第20018、108年度司執字第38067號)影本、證人劉○秀提供變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本(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本票影本(CH NO 167136、CH NO790983)影本、被告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變造臨時收據(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被告變造臨時收據影本2張,固係供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證人劉○秀以行使之,並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