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4-嘉簡-238-202503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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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池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蘇宗源所管領之丹麥波羅可頌麵包1個、報紙1份(價值共新臺幣4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池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蘇宗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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