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簡-240-202503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 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 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未與告訴人王建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鄭清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8鄰牛斗山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王建智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王建智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鄭清河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王建智)。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