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簡-242-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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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物品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比對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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