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簡-243-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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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動機、物品,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心理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鄭清河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2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將張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鑰匙孔內),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將車牌拆除丟棄至田裡。嗣張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情,並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嘉76鄉道1.8公里處,查扣上開機車(己發還張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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