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嘉簡-245-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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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聖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聯聖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到案,」之後補充「於111年5月6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頂替之犯行,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基於朋友情誼,為使陳偉鑫得以隱避之犯罪動機,誤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張聯聖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聯聖與吳哲安(所涉教唆頂替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傷害罪嫌,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吳哲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0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WAT酒吧,夥同林雨霆、陳偉鑫(渠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同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毆打游慶生成傷,吳哲安並唆使張聯聖出面至警局頂替陳偉鑫應訊。張聯聖於受吳哲安教唆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吳哲安等人,共同毆打游慶生等語,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拘提張聯聖到案,張聯聖坦承前揭頂替犯行,並供出吳哲安教唆頂替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聯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吳哲安、陳偉鑫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另案傷害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0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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