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簡-246-202503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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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0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5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金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戴子龍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部分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未發還財物,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已發還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戴子龍、曾永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 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⑴1萬500元(未發還) ⑵6,000元(已發還)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2月23日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自行車1輛(已發還) 嚴金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嚴金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發現戴子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查看,徒手竊取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㈡又於113年12月23日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永順所有價值3,000元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戴子龍、曾永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6,000元(已發還戴子龍)及自行車1臺(已發還曾永順)。 二、案經戴子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金煌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子龍、被害人曾永順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查獲照片1張;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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