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簡-249-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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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 精油膏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㈡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由甲○○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湖子內門市,分別徒手竊取「酷比涼(起訴書誤載為酷涼比)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膏(下稱精油膏)」各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79元,共計竊取2個),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鄭欣怡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 三、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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