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嘉簡-250-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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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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