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嘉簡-253-202503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泰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泰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摺疊鋸子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行「友人」修正為「同居人」;證據補充「被告趙康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扣案之木棍1支、摺疊鋸子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 後以木棍、摺疊鋸子毆打告訴人吳炳龍,均係就同一傷害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同居人態度不好,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木棍1支、摺疊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趙泰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泰康不滿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彩虹大道大樓」擔 任管理員之吳炳龍對其友人李愛珠態度不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5分許,前往上址大樓管理室,持木棍及摺疊鋸子毆打吳炳龍之手部及臉部,致吳炳龍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合併局部瘀青、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嗣經吳炳龍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木棍及摺疊鋸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泰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