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4-嘉簡-256-202503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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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毛麗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毛麗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張、對帳表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張、對帳表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 屬被告謝毛麗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4千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毛麗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元寶(元)」,共 同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後,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傳送予「元寶(元)」之人,而以此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毛麗鳳簽注,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若簽中下注號碼,「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3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倍之彩金,「4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倍之彩金,若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簽中「全車」則可贏得2萬1,2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組頭「元寶(元)」所有,謝毛麗鳳則可從「2星」每支牌抽取2元、「3、4星」抽取2.5元、「全車」抽取76元之佣金,並已實際獲利約24,000元。嗣於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謝毛麗鳳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檢視謝毛麗鳳謝毛麗鳳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有謝毛麗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玉鳳(高)」、「葉西河(西何)」等賭客下注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毛麗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簽帳單影本、LINE手機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分別所犯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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