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簡-257-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96號、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AVJ-0953號車牌)」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VJ-0953號車牌之車輛」,第8至9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妤遭竊取之棉被、枕頭、盤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何○烈遭詐騙之物品,為價值1,240元之汽油,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未扣案之棉被1件,枕頭1個、盤子1個,均為被告本件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1,240元,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棉被壹件、枕頭壹個、盤子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至翌(30)日5時3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旅館123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休息期間徒手竊取房間內由黃○妤所管領之棉被1件、枕頭1個及盤子1個得手離去。嗣退房後為黃○妤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復於同年12月31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北基民雄加油站加油,王唯豪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址加油站員工何○烈表示要加滿油,致何○烈陷於錯誤,為上開車輛加滿價值新臺幣1240元之汽油,王唯豪隨即駕車逃逸,經何○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妤、何○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妤、何○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北基民雄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