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簡-258-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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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楷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15號二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執行臨檢,得王楷閔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員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徵得王楷閔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王楷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㈤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82號 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1.5679公克;驗餘淨重1.56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