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4-嘉簡-26-202501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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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杯子蛋糕壹條、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4行「1袋杯子蛋糕」更正為「原味杯子蛋 糕及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各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分屬告訴人劉馨茹、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物,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馨茹、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淑珍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劉馨茹部分,則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劉馨茹所有之原味杯子蛋糕及可可牛奶杯子蛋糕各1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謝淑珍所有之月餅1盒、水蜜桃2顆等物, 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實際給付之金額與被害人指稱之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相當,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貞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 以一般參拜信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城隍廟,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下午1時26分許,見劉馨茹所有的1袋杯子蛋糕、謝淑珍所有的1盒月餅、2顆水蜜桃等物品(供品),置放在供桌上,無人看守,吳貞樺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搬運上開贓物,離開現場。嗣劉馨茹、謝淑珍等2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被告吳貞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馨茹 、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珍等2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錄影監視器翻拍的照片、錄影監視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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