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簡-260-202503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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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多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劉祿餘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陳曾經拿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600元並未歸還,故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7月15日22時42分許,在其當時與劉祿餘同住之嘉義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趁劉祿餘不注意時,許瑞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祿餘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劉祿餘察覺有異而制止許瑞倫拿取該600元,許瑞倫仍不顧劉祿餘之制止,攜帶前開600元離去。後劉祿餘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瑞倫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有跟告訴人劉祿餘說要借600元,他沒講話,我在他面前拿這600元,他沒說甚麼,結果他又馬上要我拿出來還給他,我要離開的時候就還給他了,我覺得我不是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參,又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113年7月15日23時23分許,旋前往派出所報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