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261-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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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中文姓 名:達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2樓1室之居處,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DWI ENLI ANGGARA施用(中文姓名:迪威,印尼國籍),以此方式轉讓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DWI ENLI ANGGARA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DWI ENLI ANGGARA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任 意轉讓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轉讓與他人,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部分: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就其中1組送請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954號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有不一樣,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上開2組吸食器係在同一地點、同時遭到扣案,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內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編號4、5所示之VIVO手 機、Iphone 6s Plus手機各1台,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Vivo手機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6s Plus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