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嘉簡-265-202503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玫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麻醉藥膏貳佰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玫蓉為美容師,應能注意麻醉藥膏內可能含「Lidocaine 」成分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為於客戶身上使用舒緩鎮定藥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使用LINE向該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內含「Lidocaine」成分、外觀商品名稱標示為「NO PAIN FASTNUMBNESS」之麻醉藥膏200條,再由該中國廠商委託不知情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12293W0525號之快遞貨物1批,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自香港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輸入後存放在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玫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麻醉藥膏照片、貨物外包裝照片 。 ㈢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託書、臺北關1 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44號函、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容師,未加以確 認所購買之麻醉藥膏成分,亦未先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提出專案進口申請,即擅自透過網路自境外購買麻醉藥膏輸入我國,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升高藥害發生風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輸入之禁藥為麻醉藥膏200條,數量不少、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輸入藥膏係為供客戶舒緩鎮定使用,動機尚非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輸入之麻醉藥膏數量與價值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醉藥膏200條,係被告購買而輸入我國之藥品,核 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