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嘉簡-266-202503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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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配偶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購物,當其在「家樂福超市」外等候邱○○時,發現劉○○遺落在上址附件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21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逕自放入上衣口袋內據為己有。嗣劉○○發現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宗輝住處內起獲劉○○所有之皮包及內容物,將之發還予劉○○。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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