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269-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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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冠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廣場,因認張文嘉對其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紅龍柱揮擊張文嘉頭部1下,張文嘉隨即倒臥在地。余冠霖接續持前述紅龍柱重壓張文嘉頭部,並以腳踩張文嘉頭部,致張文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月9日嘉醫歷字第1130002086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受傷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