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嘉簡-270-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帳冊1本、對帳記帳單4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玉雲與LINE暱稱「阿原二」(即「阿原三」) 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至11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之金紙店內,接受不特定人現場下注簽賭,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每週一至六之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每期賭資金額,由楊玉雲匯款給「阿原二」。楊玉雲則以抽成方式營利,每期獲利1千元,總共做300期。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1本、對帳記帳單4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玉雲於警詢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帳冊、對帳記帳單。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