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嘉簡-273-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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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嘉 義縣民雄火車站大廳附設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明宏所有、放置在飲料販賣機上方之遊戲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明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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