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277-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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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9行「聲請人」更正為「被害人」、倒數第9行「毀棄室內電器」補充為「毀棄室內電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於酗酒後以對告訴人張○裕叫囂、咆哮,使告訴人張○裕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張○裕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此部分應予刪除。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咆哮吼叫,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沾染酗酒惡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2人對本案已不追究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王○○為夫妻關係;與陳○○母子關係;另係張○裕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甲○○前因對王○○、陳○○及其子張○○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王○○)及被害人張○○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張○○為騷擾之行為。(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四)本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其後,因甲○○復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張○裕之配偶陳○○。(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先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其明知乃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⑴)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至114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持續無端叫囂,毀棄室內電器,製造使陳○○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⑵於11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張○裕索要金錢不成後,因瞥見張○裕不勝其擾而出門,旋即尾隨張○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富砡門市」前,並與張○裕互相叫囂,而擾騷、接觸張○裕,及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⑶於11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陳○○索討金錢不成後,再次向張○裕大聲咆哮,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陳○○、張○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張○裕大聲叫囂、咆哮之事實。 ②被告確於罪事實⑶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張○裕上開住處之事實。 ③被告確知嘉義地方法院有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⑵、⑶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嘉義地方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⑵、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⑶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違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以:「討不到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裕,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否認,而告訴人張○裕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參酌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於「7-11富砡門市」前均有手指對方相互斥責之情事,是不論被究否有無上開言論,均難認告訴人張○裕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⑵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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