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簡-278-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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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春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嚴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長春園門口,徒手竊取甲○○所有、吊掛在該處曬衣桿上之咖啡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業已返還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嚴春長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認領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雨衣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