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28-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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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嘉義市○區○ ○路000號」,應修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本案承租而來之機 車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所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侵占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或賠償告訴人;被告為否認侵占犯行之答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素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至同年7月8日18時7分許,共計10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後續租至同年9月1日18時7分許。詎蔡政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或返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一六八機車出租行」負責人許菀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車輛 使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未繳納租金及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承租超過一年,有時候會預繳扣款,但於112年起沒有收入,所以與出租行老闆娘商量,希望可以分期繳納,並請老闆娘將車先牽回去,但該出租行外務稱沒有繳租金,無法將車牽回去,所以伊才沒有先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市政府函復之商業登記抄本、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之行照、續租簽收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其向告訴人租借而來,且知悉其租期屆滿未續付租金,告訴人已限期要求其歸還本案車輛,其對本案車輛已無使用權利,卻仍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即由承租人之地位轉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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