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281-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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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住處,」補充為「住處外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被害人不追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已返還所竊財物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剪枝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李易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7月1次、8月5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李易書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黃同坤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林炳煌所有,商借予葉同坤之剪枝機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逃逸(剪枝機已返還林炳煌、黃同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炳煌、黃同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