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283-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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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被害人黃敬芫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確定(第1案),又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第2案),前開第1案緩刑因而撤銷,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天橋下,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敬芫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敬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已返還黃敬芫)。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敬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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