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285-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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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5時許,在吳晨穎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經營之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內,以利用磁鐵隔著玻璃吸取自動取物販賣機檯內之商品,將該商品移置適當位置,再解除磁力,令商品掉入取物孔內,再徒手自取物孔內拿取之方式,竊取吳晨穎所有之吊飾8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再另乘三輪自行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吳晨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吳晨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郁芳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綠色外套者為其本 人,惟辯稱:我忘記是什麼吊飾了,監視器畫面又看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吳晨穎所經營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夾娃 娃機商品吊飾共8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晨穎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供述置辯,惟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承認監視器照片中身穿綠色外套者為其本人,依編號(02)至(04)監視器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0:22至15:30:30期間,以手掌貼合夾娃娃機透明隔板、低頭至取物口取出物品,所費時間僅有8秒,顯與一般夾娃娃手握操縱桿、緩慢移動爪子至洞口之動作、所需時間不同,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罹有自律神經失調精神疾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吊飾8個(價值共計48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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