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簡-286-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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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喬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喬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喬木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其向「THA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從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賭博網站經營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0餘次以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用,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率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儲值點數,如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並提領,上開賭博網站將利用轉帳之方式,支付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所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韋喬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 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