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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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