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簡-289-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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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浡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浡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五六九三一號 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浡宸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持用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而暱稱「文財神」向暱稱「裕幃」下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2種賭法,「二星」、「三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羅浡宸若簽中「二星」、「三星」時,分別按其下注金額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5300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裕幃」贏得而以此方式互相對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浡宸自白。 ㈡「文財神」與「裕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條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互相對賭多次,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為對賭行為助長投機 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物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賭金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