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293-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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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再犯多起竊盜案件遭 查獲並遭法院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零錢袋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告訴人林宥任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已婚,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袋1只及其內之現 金8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0號博物館後方之機車停車場,見林宥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疏未扣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掀起,將林宥任放置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零錢袋1只(內置新臺幣【下同】800元)竊取得手。嗣林宥任騎乘該機車返家後,發現所有錢包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宥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宥任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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