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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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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