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嘉簡-299-202503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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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銓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72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即在某不詳 地點」補充為「即於113年10月31日,在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營洗車廠;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銓因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站吊扣車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張高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張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348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