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M-114-嘉簡-3-202501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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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拾公尺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蘇○煌所有之家禽畜牧場用電纜線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緯騰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蘇○煌於偵查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電纜線10公尺,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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