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302-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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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前,見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經甲○○報警處理後查獲林芳言,並且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芳言在警詢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