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嘉簡-304-202503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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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 1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義與吳金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阿玉」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昱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租屋處),再由「陳阿玉」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找尋下手對象,並向在場之洪黃春蜜搭訕推銷鹿茸,佯稱食用鹿茸對身體很好,什麼病均可治療云云,洪黃春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由陳長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阿玉」與洪黃春蜜一同前往租屋處,由在租屋處內之「李先生」出面交付號稱為鹿茸之物、藥材各1袋、空罐子1個及使用說明1張給洪黃春蜜,再由陳長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黃春蜜前往址設三民區鼎強街264號頂金郵局,由洪黃春蜜之丈夫提領款項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洪黃春蜜,洪黃春蜜再交付9萬9,000元給陳長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黃春蜜於警詢時、證人高進登於警詢、證人林昱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李先生」、「陳阿玉」所留紙條。 (七)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金燕、「李先生」、「陳阿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除草之臨時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其中8萬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剩餘之1萬9,000元,被告主動繳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