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簡-305-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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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翊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3時9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國華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BANILA CO PRIME經典妝前乳、E.S.T.身體香氛噴霧-愛戀之吻各1瓶(價值新臺幣1,228元),得手後將內容物倒進自備之容器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呂翊齊在警偵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在警偵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害報告單1紙(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另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