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嘉簡-309-202503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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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穎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駕駛人管理科約僱之汽車考驗員,負責在嘉義監理所辦理大貨車路考測驗時依照路考評分基準進行評分(即【主考】),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蔡榮非公務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參加嘉義區監理所辦理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筆試並測驗及格,嗣於同年6月6日參加上開駕駛執照路考測驗,而該次路考測驗係由蔡宗穎擔任主考。詎蔡榮為求順利通過上開路考測驗,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嘉義監理所,於完成車身周圍檢查之考試項目後,坐上考驗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駕駛座準備進行後續項目考驗時,將預先備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塞入坐在該考驗專用大貨車副駕駛座之蔡宗穎手中,作為蔡榮順利通過前揭路考測驗之對價,惟遭蔡宗穎當場揮手拒絕且大聲喝斥,並終止蔡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路考測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9、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宗穎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10、58、59頁),並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他卷第11至12頁)、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表(見他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大型車駕駛人路考評分基準及成績紀錄表(見他卷第14至15頁)、大型車駕照路考汽車考驗場起(終)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駕駛座照片(見他卷第18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見他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仍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對證人蔡穎行求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已如上述,既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僅係為追求考試順利而將現金塞入證人蔡宗穎手中,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刑求賄賂之方式求得 路考測驗之順利,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幫兒子工作、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中1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案並未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刑求賄賂之財物1,000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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