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嘉簡-31-20250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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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0707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其妻即 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遭嘉義監理站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7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無法懸掛車牌號碼B TQ-07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復於該次遭公路監理機關發現後,再次取得偽造車牌懸掛上路,所為誠為不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與翁婉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劉文瑞所有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未懸掛車牌,翁婉婷與劉文瑞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文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後,並由翁婉婷與劉文瑞共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由翁婉婷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超速違規遭吊扣車牌,經翁婉婷於113年7月10日將偽造BTQ-0707號車牌繳交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為嘉義監理站人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劉文瑞復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監理站吊扣 車牌而未懸掛車牌,報案遺失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7月10至9月18日間某日,再以臉書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巡邏發現該車懸掛遺失車牌,乃通知劉文瑞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翁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虹惠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13年7月23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至為警察查獲為止,將扣押的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押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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