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嘉簡-311-202503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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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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