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嘉簡-314-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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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三星」之後補充「、四星等3種方式」,第7行「三星」之後補充「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109年6月16日」更正為「110年7月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 ,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並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