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簡-317-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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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9、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的 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4年1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涂巧芸所有之腳踏車1部(據涂巧芸陳稱約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村○○街鐵路平交道旁空地,徒手竊取林哲雄所有之腳踏車1部(據林哲雄陳稱約值2000元),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經警據報蒐證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分別發還涂巧芸、林哲雄)。 二、案經①涂巧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②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涂 巧芸、林哲雄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