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簡-318-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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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1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賈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縣道○00號鄉道交岔口附近農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青蔥1捆,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賈志強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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