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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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