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嘉簡-321-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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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瑞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彈匣 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制式 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補充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倒數第5行「南京東路」更正為「南京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振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子彈及彈匣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持有部分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合計3顆、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業經試射子彈合計2顆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盧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受友人林豐毅(已於113年10月1日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寄藏制式子彈4顆(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彈匣1個等物,而加以持有。嗣警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道路執行巡邏勤務,見盧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安倫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徵得盧振瑞同意依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4229號鑑定書各1份(鑑定內容載明:送鑑之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定子彈5顆,其中4顆係制式子彈,採樣其中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 顆子彈認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